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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物權
第八章物權概述與物權的變動
一、物權的概念與特征
(一)物權的概念
物權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或管領特定的物,并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權利。
物權是一種財產權利,物權的本質是物質資料所有制和財物占有、支配關系的法律表現。作為財產權,物權是與債權相互對應、相互制約、相輔相成的,物權是一種靜態的財產權,反映了人們在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物質資料方面的相互關系;債權則是一種動態的財產權,反映的是人們在財產流轉中的關系。
物權最充分的表現形式是所有權。除此之外,還有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表現形式。
(二)物權的特征
物權是與債權相互區別而存在的,因而,物權的法律特征也是與債權相比較而顯現出來的。物權的法律特征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物權是絕對權
絕對權,又稱對世權,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的民事權利。物權是權利主體對特定物進行管理、支配、享受利益的排他性權利。其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物權人有權在法律規范內按自己意愿對物進行支配,包括對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另一方面,物權人也有權排除他人對自己支配之物所給予的侵害和對自己行使物權的行為造成的干涉和妨礙。
2.物權是對世權
這是物權在效力范圍方面的特征。物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人,但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人,即除權利主體之外的一切人都負有不得侵犯該物權的義務。正因為如此,民法學上稱物權為“對世權”,而稱債權為“對人權”。
3.物權是支配權。
物權的權利人享有對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
所謂直接支配,指權利人無需借助于他人的行為,就能夠直接行使自己的權利。所謂排斥他人干涉,指物權具有排他性。物權的排他效力具體表現在: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兩個所有權,如果某人依法對某物取得所有權,則即使另一人事實上占有該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數個內容相矛盾的他物權。
4.物權具有排他性
物權的排他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物權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礙的性質;另一方面,內容相同的物權之間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質,即同一物上不容兩個以上相同內容的物權并存。
5.物權具有追及效力
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權的標的物無論輾轉于何人之手,物權人都可以追及其物,向實際占有人主張其權利。當然,法律確實的某些特殊制度也會將該追及效力阻斷,如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6.物權具有優先權
物權的優先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外即對債權的優先效力,當物權與債權同時存在時,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二是對內物權相互間的效力。即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上設立多個抵押權,先設立的優先于后設立的抵押權。債權之間則不具有優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可以設立多個債權,各個債權之間享有平等的清償效力。
二、物權的客體——物
(一)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物是指人們能夠支配的物質實體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是指能夠為民事權利主體所支配和控制的,具有一定使用價值或經濟價值的物質形態。
其法律特征主要有:
1.客觀物質性
物必須是客觀存在的物質實體或自然力。需要指出的有兩點:
首先,物是存在于人體之外的。當然,尸體在某些情況可以認定為物,人身的某一部分同人體分離后也可視為物。
其次,某種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如果不具備客觀物質性,那么,即使其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物質利益,也不能作為物權的客體。
2.可支配性
能被人的五官而感知的物是有體物,如土地、房屋、汽車、力、聲、熱、電、光等。物必須有為人現實支配的可能性。日月星辰,雖然能被感知,但非人力所能現實支配,僅僅是物理上的物,不是法律上的物。
3.可使用性
物必須能夠適應民事主體的物質利益或精神需求,供民事主體使用。不能認為只有有經濟價值和用途的才是物,沒有經濟價值和用途但能夠滿足人的精神需要的物也是民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類及其意義
從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對物進行不同的分類。物的主要分類可以概括為: 1.流通物與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物按流通的自由程度可以分為流通物與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國家允許或者不禁止在民事權利主體之問進行自由流通,或者物權自由轉移的物是流通物;國家通過法律、法規限制在民事權利主體之間自由流通的物是限制流通物。此外,國家完全禁止在民事主體間進行流通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設立禁止與完全禁止流通物的規定,目的在于維護經濟與社會正常秩序,保護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利益。
2.特定物與種類物
根據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分為特定物與種類物。
特定物,指具有自身單獨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替代的物。其既可以因物的客觀性而特定,如一幅古畫,一件古玩;也可因主體的主觀意思而特定,如特意收藏的郵票。種類物,指具有某種共同特征,可以用同種類、同質量的物替代的物,如大米、布匹等。但如果一定的種類物從同類中分離出來,被確定為特定法律關系的客體后,也就具有了特定化的品質,可稱之為特定化了的種類物。
區分特定物與種類物有如下法律意義:
(1)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對客體要求不同。例如,租賃合同、借用合同的客體只能是特定物;而借貸合同的客體只能是種類物。
(2)意外滅失的法律后果不同。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在交付前滅失,權利人只能要求賠償損失,不能要求義務人交付原物;而種類物在交付前意外滅失時,權利人有權要求義務人繼續履行。
3.動產與不動產
根據物能否移動并且是否因移動而損害其價值,物可劃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動產是能夠移動并且不損害其價值的物。不動產是指性質上不能移動或雖可以移動但移動會損害其價值的物。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別的意義:
(1)物權變動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向國家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為要件,否則不受法律保護。動產物權的變動,一般以物的交付為要件;
(2)物權的類型因標的物為動產與不動產而不同;
(3)糾紛管理方面有差異。因不動產發生的糾紛,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或有關機關負責處理。
4.主物與從物
這是以兩個獨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客觀存在的主從關系為標準對物進行的劃分。 主物是指獨立存在,與同屬一人所有的其他獨立物結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 在兩個獨立物的結合使用中處于附屬地位,起輔助和配合作用的是從物。
區分主物與從物的意義主要在于:如果法律無相反規定、合同也無相反約定,從物的所有權隨主物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
5.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物按其分割或分開后是否顯著減低價值或其經濟用途劃分為可分物與不可分物。同為黃金,一塊金錠分割后其價值無任何變化,而一件金工藝品分割后價值發生巨大變化。一所房屋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但分割后則只具有舊磚廢瓦的價值。
當在民事活動中必須進行財產分割時,對于可分物可以采取對物進行直接分割的方式進行,而對于不可分物則只能采取作價補償方式。
6.原物和孳息物
這是以兩物之間存在的原有物產生新物的關系為標準對物進行的劃分。
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屬性或法律規定產生新物的物。
孳息物是指由原物產生的物。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如母雞下的蛋。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關系獲得的收益,如銀行存款的利息。 區分原物與孳息物的主要意義在于: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孳息歸原物所有人所有;轉讓原物時,孳息收取權一并轉移。
7.消耗物和不消耗物
這是以同一物是否能夠反復使用為標準對物進行的劃分。
消耗物是指僅能供權利人一次性使用的物,如食品。不消耗物是指能夠供權利人反復使用的物,如房屋、機器等各種耐耗物品。
區分消耗物和不消耗物的主要意義在于:消耗物可以作為消費借貸、買賣等轉移所有權的合同的標的物,而不消耗物則不僅可以作為轉移物的所有權的合同的標的物,還可以成為使用借貸、租賃等合同的標的物。
8.有主物和無主物
這是以物在一定期限內是否有所有人為標準對物進行的劃分。 有主物是指所有人明確的物,如某甲的汽車。
無主物是指在一定期限內沒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拋棄物。所謂的所有人不明,是指事實上無法明確所有人。
這種分類的意義主要是為了解決無主物的歸屬問題。在我國無主物應歸國家所有。
三、物權的分類
物權可以依照不同的標準作不同的分類。比如,根據權利人是對自有物享有物權還是對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權而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根據物權標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分為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根據物權是否從屬于其他權利存在而分為主物權與從物權;根據他物權設立目的的不同,而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等等。
(一)自物權
自物權是權利主體依法對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權,所有權是惟一的自物權種類。
自物權有全面、最高的支配力,自物權人在合法范圍內能夠對標的物進行全面的、自主的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思對標的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學理上將自物權也稱為完全物權。
(二)他物權
與自物權相對應的,是在他人之物上所有的物權,即所有權以外的物權,稱為他物權。他物權則是在所有權權能與所有人發生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他物權對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權。他物權在《民法通則》中被稱為“與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他物權與自物權一樣,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 他人干涉的性質,同樣能夠產生物權的各種效力。
傳統民法把他物權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如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等。
擔保物權是以擔保債權的實現為目的的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
四、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整個物權制度中的物權立法思想和適用物權規范的根本準則。它可以由若干相對集中的法條系統表明,也可以分散體現于有關條文中。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一)物權法定原則
物權的創設有兩種做法:一是放任主義,即物權的創設依當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義,即法律規定物權的種類、內容、效力、變動、保護方法等,不允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設定與法律規定不同的物權。否則,行為統歸無效,利害關系人和國家有關機關對不法行為人都不承擔物權的義務。現代各國大都采取法定主義而排斥放任主義。物權法定主義的要求主要有:
1.物權種類法定。即不得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新種類的物權。
2.物權內容法定。即對于物權不得創設與法律規定內容不同的內容。
3.物權效力法定。物權的效力即法律對物權的保護力。
4.物權的變動和保護方法法定,不能由當事人隨意確定。
(二)一物一權原則
一物一權原則是指一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應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相互矛盾的其他物權。
理解這一原則必須注意以下問題
1. 一物一權中的“一物”的含義
2. 這實質上可以歸結為如何確定物權的客體。一般而言,物權的客體應具有特定性和獨立性。而
這種特定性和獨立性的衡量標準,不是物理上的,而應是法律上的。所以,一個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固然能成為物權的客體;但即使一個物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但在交易上認為是具有特定性和獨立性之物,法律也可以確認其為物權的客體。相反,某物雖然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和獨立性,但如果法律規定其不能單獨成為物權客體的話,其也不能成物權的客體。
2.一物一權主義具有相對性
即一物一權主義并不排除在同一標的物上同時設立所有權和他物權,也不排除在同一標的物上同時設立兩個以上不相沖突的他物權。
(三)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
1.公示原則
當物權變動時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辦法向社會公開宣示,讓物權的不特定義務主體知道物權的變動或者物權新的設立。其目的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證物權變更的正確進行。在現實中,動產的權利變更,以實際的占有和交付為公示方法,重要的動產同時采取登記作為公示方法;不動產的權利變更以登記為公示的方法。在涉及到不動產或重要動產交易時,相關人可以自由到相關部門查閱登記記錄,以達到長期公示目的。
2.物權的公信原則
物權的變動以登記和交付為公示方法,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即使登記或 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 這就是公信原則的基本要求,物權的變動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則,是因為貫徹公信原則,在進行物 權交易時,就不必顧慮他人主張未有公示的物權,免受不測的損害。可見,公信原則的目的在于保護 交易的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但有時不免會犧牲真正權利享有人的利益。不動產物權是否采取 公信原則,在法律效力上會有顯著的差異。從維護交易安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出發,應當賦予不動 產物權登記以公信力。 五、物權的變動 物權的變動是指物權關系的發生,變更、消滅的總稱。就物權主體而言,則為物權的得喪變更。
物權的設立,是指民事主體依法設立新的物權。物權的設立,使一個新的物權出現,所以也稱物權的發生。民事主體為自己設立物權的,稱物權的取得;為他人設定物權的,稱物權的設定,不過,從他物權人方面看,也是取得物權。物權的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主體非依據他人即存的權利而取得物權,如通過生產、先占、添附、沒收、善總取得、取得時效等取得物權。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權利而取得物權,如通過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取得物權。
物權的變更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物權變更,指主體的變更、客體的變更、內容的變更。狹義的物權變更,僅指物權的客體與內容的變更。由于物權主體的變更通常涉及到物權的取得與喪失,因此,物權的變更一般指狹義變更。物權客體的變更,又稱物權量的變更,指物權的標的物在數量上有所增減。物權內容的變更,又稱物權質的變更,指物權在內容上發生某些變化。
物權的終止也稱物權的消滅,是指物權與其權利主體相分離。物權的消滅可分為絕對消滅與相對消滅。物權的絕對消滅是指不僅原權利人的物權消滅,并且其他人也不能取得該物權。如物權的標的物滅失,不僅原物權人的權利消滅,其他人也不可能再取得該物權。物權的相對消滅,是指物權雖與原權利主體分離,但又與新的一主體結合。物權的相對消滅從原權利人來說,是物權的消滅,從權利取得人來說,為物權的取得。
(一)不動產物權變動
1.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概念
不動產物權變動是指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與變更。
2.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在國家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公示方式。原因在于,不動產物權類型繁多,占有關系十分復雜,常常涉及國家、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可以加強對不動產占有關系的法律調整,明了設立在不動產上的各種物權。
所謂不動產登記,是指物權變動當事人將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取得、喪失與變更,依法定程序記載于主管機關掌管的專門薄冊上。在我國,房產行政管理機關為房產變動登記機關,土地管理機關為土地所為權、使用權變動登記機關。不同的機關有專門的登記管轄權,不能替代登記。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完畢,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未登記完畢的,當事人可以隨時要求撤回登記;真正的權利人也有權對登記提出異議,要求不予登記。
(二)動產物權變動
1.動產物權變動的概念
動產物權變動是指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與變更。
2.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
動產物權的變動一般以占有或交付為其公示方式,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里所謂的“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是指對于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等為客體的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式。所謂“當事人另有約定”,比如,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才發生轉移。
交付的方式可以分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現實交付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將其對于動產的現實的、直接的支配力移轉于受讓人。簡易交付是指受讓人在讓與不動產物權時已經因其他原因而占有動產時,在讓與合意成立時,即生交付的效力。占有改定是指在讓與動產物權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時,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可以訂立契約,使受讓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同時受讓人已經取得物權。指示交付又稱返還請求權的讓與,是指讓與對于特定第三人的標的物返請求權,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讓人交付該動產,以代交付。
(三)物權變動的原因
物權變動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物權變動的原因多種多樣,從性質上可以分為三類:
1.民事法律行為
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包括單方法律行為與雙方法律行為。前者如物權的拋棄、遺贈等;后者如設定、變更及轉讓物權的契約行為,這是物權變動的最常見、最主要的原因。
2.事實行為與事件
事實行為,如商品的生產與制造、遺失物的拾得與埋藏物的發現、先占、添附、混同等;事件,如法定期間的屆滿、物權人的死亡及繼承的發生、因不可抗力導致物權客體滅失等。
3.行政行為或法院判決
公法上的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也可以引起物權的變動。例如,因公用征收或沒收、法院的判決等而致物權發生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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